公告期间届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 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九十三条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 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 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 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 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 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 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 应当判决予以驳回。